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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征免税争议

石淼 广州律协 2022-03-31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张秀善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再次引起实务界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经济补偿金征免税的问题讨论。


2018年2月5日,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秀善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3月16日到期终止。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张秀善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74256元。2018年5月8日,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张秀善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随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税款入库手续。


原告张秀善对该征管行为不服,认为其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的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但税务机关与法院认为原告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笔者所作的初步统计,近年来有关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得征税的争议诉讼案件并不少见,这也说明现实中劳动者对于税务机关严格限定经济补偿金免税范围的现行征管做法抵触情绪较大。


关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属性,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不同观点:

1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贡献的补偿
2经济补偿是一种法定违约金
3

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障,以帮助劳动者渡过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无来源的失业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中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随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中又明确了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方能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


但以上文件中仅涉及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但对于其他情形下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处理则未予明确。


例如对于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员工收到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征税?实务中,绝大多数税务机关的看法是,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而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文件所列举的免税所得情形,因此不应将之界定为补偿金性质,对这部分收入应按照规定需要缴交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法院也是严格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减免税情形进行法律适用,并未进行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已不适应现行劳动法律发展变迁的时代背景。上述税收文件出台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适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中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于以下几方面: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财税[2001]157号文参考当时的劳动法政策法规而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合情合理


但2008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已经扩展了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适用范围,尤其是将劳动合同终止也列入了用人单位须支付的几类经济补偿金情形的背景下,此时若再固守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方能免税的规定,这种做法似乎有些过于教条与僵化。


笔者认为,考虑到劳动合同法第46条所列举的几种经济补偿金,在法律性质应当是同一的,即都属于对职工劳动权利丧失的补偿与扶助,因此在税务处理上也理应给予其相同的税收待遇,未来有必要扩大财税[2001]157号文的免税所得适用范围。


文 | 石淼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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